| 法規名稱: | 新竹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
| 發文字號: | 府行法字第1145551363號 令 |
| 法規體系: | 教育類 |
| 圖表附件: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竹縣之教保服務機構,其類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私立幼兒園。
(二)私營公司與非政府組織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
(三)非政府補助設立之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與部落互助式教保服
務中心。
非營利幼兒園及政府機關(構)與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之收退費,除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及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
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新竹縣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公立幼兒園代辦費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代辦費用倘有結餘,得滾存並
依其項目用途使用。
公立幼兒園辦理延長照顧服務項目及費用、教保服務機構提供幼兒臨時
照顧服務方式及費用相關規定,由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定之。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項
目及用途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新竹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開學前對新學期已報名且確定錄取之幼兒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以下簡稱家長),收取學費總額百分之十,最
高不得高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費用;其收取之金額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
全額折抵學費。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
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將相關規定公告。本府應於全國教
保資訊網公開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第 四 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者,以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
日期為收費基準日,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按幼兒
當月就讀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收費,餘數採無條件捨
去至整數位方式辦理。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至多得收取全額費用。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達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至多得收取三分之二費用。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至
多得收取三分之一費用。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率收取費用。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
之比率收費。
教保服務機構之保險費收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
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之家長會費收費,比照新竹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雜費及各
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按幼兒
當月未就讀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退費,餘數採無條件
進位至整數位方式辦理。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開
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分之二費用。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達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開教
保服務機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率退費;以月為
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未就讀日數占當月教保服
務總日數之比率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之保險費退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
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之家長會費退費,比照新竹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雜費及各
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規定辦理。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若有收取第三條第五項費用,幼兒因故於學期教保服
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含例假日)提出無法就讀者,應全數退還;距學期教保
服務起始日未達三十日(含例假日)提出無法就讀或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
無實際就讀事實者,得不予退還。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條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
數額。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請假日一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且連續請假達五日以上,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按幼兒
當月請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退費,餘數採無條件進
位至整數位方式辦理;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延長
照顧服務者,準用之。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請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退
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其餘項
目不予退費。
三、前款以外之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依請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
數之比率,退還請假期間之延長照顧服務費。
第 七 條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之期間連續達五日
(含例假日)以上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按幼
兒當月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退費,餘數採無條
件進位至整數位方式辦理;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辦
理延長照顧服務者,準用之。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
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其
餘項目不予退費。
三、前款以外之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依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
日數之比率,退還停課期間之延長照顧服務費。
第 八 條 國定假日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退費,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扣除或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按當月
放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退費,餘數採無條件進位至
整數位方式辦理,並採事前扣除。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當月放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率,
事前扣除放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
其餘項目不予扣除或退費。
三、前款以外之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依當月放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
總日數之比率,事前扣除放假期間之延長照顧服務費。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進
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
之家長各收執乙份。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用如有違反本辦法或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項目及數
額向幼兒家長收費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
年八月一日施行。